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黃秋水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壹陸伍陸地號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壹陸伍陸地號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壹陸伍陸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壹陸伍陸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五六地號,建地目,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一七二之三一號,為高雄市所有,詎料系爭土地遭佔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五八之四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乙○○,目前由被告甲○○居住使用中,然彼等均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五六地號之土地為高雄市所有,遭被告乙○○、甲○○占用,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並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起即未向原告繳交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按此被告乙○○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與原告。若以申報地價乘以所占用面積再比照各年度之租金率計算,則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應給付與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又上開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其遲延之利息。
(三)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X佔用面積X年息率=不當得利數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一五一四○元(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三五○六○元(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四一七三○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四六五四九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占有之面積,經鈞院測量結果為二十八平方公尺。租金率部分,七十六年六月以前年息率4%計算,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年息率為3%再打六折,七十八年則以年息率3%再打八折,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年息率為3%但不打折,八十二年一月以後年息率為5%但不打折。故被告乙○○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六年六月:15140x28x4%=16956
(2)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35060x28x3%x3/2x0.6=26505
(3)七十八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35060x28x3%x0.8=23561
(4)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六月:35060x28x3%x3/2=44175
(5)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41730x28x3%x3/2=52579
(6)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41730x28x5%x9/2=262897
(7)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46549x28x5%x3/2=97753
(四)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與 陳宗楠 信託予被告乙○○,在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仍為被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房屋稅籍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使用補償金數額表一份、地價謄本五份、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一份、照片六紙、房屋稅現值一份,並請求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甲○○、乙○○之父親 陳益煌 所建,信託由被告乙○○管理,陳益煌去世後,為被告乙○○、甲○○與另一名兄弟陳宗楠共有,但仍信託給被告乙○○。然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宗楠未按分產協議履行,故無法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都由被告甲○○在作為堆放物品之用。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三份、分產協議書一份、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無。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建,現無人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新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佔用並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現由被告甲○○使用中,然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兄弟三人共有,信託予伊,現由被告甲○○使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建,現無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現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以及被告乙○○並未繳納自七十五年七月以後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使用補償金數額表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就其所有權人為誰一節,原告陳稱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陳稱系爭房屋係其父所建,其父過世後,由伊與被告甲○○、訴外人陳宗楠共有,惟均信託予伊;被告甲○○則陳稱係被告乙○○所建。若依被告甲○○所述,則系爭房屋為被告乙○○因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固無疑義,縱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乙○○仍因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被告乙○○與被告甲○○、訴外人陳宗楠之信託契約未終止前,被告乙○○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依無論依何造之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殆無疑義,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新興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一節,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乙○○亦陳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使用堆放物品,顯見被告甲○○確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現無人使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顯無足採。末查,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及被告甲○○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揆諸首開法條,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甲○○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五六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建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則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自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房屋之基地而受有利益甚明。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乙○○亦自承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至今,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至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從而,被告乙○○自應就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申報地價乘以佔用面積再乘以租金率計算,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一五一四○元(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三五○六○元(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四一七三○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四六五四九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占有之面積經依測量結果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之租金率部分,七十六年六月以前年息率4%計算,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年息率為3%再打六折,七十八年則以年息率3%再打八折,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年息率為3%但不打折,八十二年一月以後年息率為5%但不打折。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位於新興市場內,即高雄市○○○路旁巷內第三間,距中山一路甚近,雖位於市場內,然該處係高雄市中心之繁華地段,仍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至百分之五不等,而依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至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不等,顯無過高之情事。惟此項不當得利,究其實質,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相同,其消滅時效之計算,自應比照租金之短期時效,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即未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然竟遲至十三年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證明有何可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乙○○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原告自僅能就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亦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被告乙○○就此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如下:
(1)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41730x28x5%x1/12x7/30=1136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41730x28x5%x3=175266
(3)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6549x28x5%x3/2=97753
(4)合計:1136+175266+97753=27415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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