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113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
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收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並主
張略以:
(一)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50000元,並挈給
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95年
3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4年10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金額共計49113元
。
(二)93年間聲請書是到分行取用,填載完成郵寄給原告,屬於
通訊辦卡,原告收到後去查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目前金
管會仍同意通訊辦卡,金管會要求原告去查身分證有無補
換發紀錄,與身分證上記載是否一樣,比對辦卡之人的信
用狀況及電話照會。而且一般人遺失會去辦理遺失。本件
原告查資訊系統從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七年的發卡
地址及電話都一樣,且被告有多家銀行的貸款都轉催收與
呆帳,是否被告同意他人代為辦卡,請查明。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以: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
,伊之身分證、印章曾借給三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並不是伊簽的,是他們要買屋、車輛,叫被告幫他們保證,
結果他們拿走被告之身分證、印章,被告有交給「阿星」,
正確姓忘記,他被關過,怕來作證。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50000元
,並挈給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
遂於95年3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4年10月7日止,使用前
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金額共計
4911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參照),被告既然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消費借款之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資證明。
(二)查,本件係於93年間聲請書是到分行取用,填載完成郵寄
給原告,屬於通訊辦卡,原告收到後去查身分證字號是否
正確,此經原告所自承在案,是本件原告已無法確認申請
書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再經本院核對申
請書上「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及送達回證上
所簽「丙○○」,其筆劃順序皆有不同,足認申請書上「
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再原告亦無法舉證及
或提出其他徵信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授權他人代辦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本院認被告並沒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三)再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信用卡上之債務,確為被告所
消費或借款。雖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據原
告所提出帳單明細表上,本件信用卡債務於93年8月20日
至94年10月26日有16次清償記錄及被告自承有將身分證借
給他人使用,然身分證是否為被告所貼、信用卡債務是否
為被告所清償,被告是否有同意他人持其身分證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均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無法僅憑上開
事證,即認定本件消費款為被告所積欠。
(四)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原告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申請,而
信用卡債務,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消費或借款,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13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
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
個月部分每月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