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戊○○
丁○○庚○○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訴人辛○○住同上市○○路○段○○巷○○弄○○號
壬○○住同上市○○路○段○○○巷○○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彰化縣○○鎮○○路○○○巷○○號被上訴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兄弟 蔡再發 自民國93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被上訴人將薪資匯入蔡再發所申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指派蔡再發前往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工廠擔任守衛工作。蔡再發嗣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守衛工作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蔡再發投保勞工保險,
若有投保者,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零1百元。因蔡再發死後之殯葬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個月之喪葬津貼20萬1千元(計算式:20,100×10=201,000)。
㈢訴外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金屬公司
)已歇業,其負責人 陳寶珠 已死亡,僅剩 高見成 及一名會計人員,該公司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發薪,蔡再發亦不可能受僱於該公司,。
㈣蔡再發既由被上訴人派遣工作,且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顯
然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故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中國金屬公司於93年7月間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遂由其會計癸○○向被上訴人接洽,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借款發薪。
㈡蔡再發並非被上訴人僱用,而係受僱於中國金屬公司,此由
蔡再發93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扣繳單位係中國金屬公司,即可明瞭。
㈢蔡再發係中國金屬公司廠長甲○○所僱用,並指派前往該公司金山廠,找其員工高見成報到,擔任守衛工作。
㈣中國金屬公司之負責人雖已死亡,惟事後均由各部門主管或
董監事負責公司業務,並非該公司於其負責人死後即無法運作,或借款支付員工薪資。
㈤蔡再發確係中國金屬公司僱用之守衛人員,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自毋庸就蔡再發死後之喪葬津貼負責,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兄弟蔡再發於93年7月間由訴外人甲○○應徵錄取
,經甲○○指派前往位於台北縣金山鄉工廠,找訴外人高見成報到,並在該工廠擔任守衛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蔡再發嗣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守衛工作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6日及同年9月7日,各匯款2萬元轉入 上開蔡再發 之郵局帳戶。
㈢蔡再發死後之殯葬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
五、上訴人主張蔡再發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蔡再發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憑蔡再發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依據,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9月間,各匯款2萬元轉入上開蔡再發之郵局帳戶乙節。惟查:蔡再發係中國金屬公司之廠長甲○○所應徵錄用,並派往中國金屬公司位於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9號工廠,找該公司員工高見成報到後,並於該公司金山工廠擔任守衛工作;至於被上訴人曾2次匯款2萬元轉入上開蔡再發之郵局帳戶,係因中國金屬公司於該期間發生財務困難,乃向被上訴人借款發薪等情,分別業據中國金屬公司廠長甲○○、員工高見成、會計癸○○,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卿瑛 等人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委發薪資名冊影本、轉帳傳票影本、薪資借據影本、中國金屬公司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蔡再發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次查:蔡再發93年度申報所得之扣繳單位係中國金屬公司,且蔡再發擔任守衛之工作地點係中國金屬公司金山工廠,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及工廠登記證影本等件附卷可按。據此,可知蔡再發申報所得之扣繳單位既非被上訴人,其工作地點亦非被上訴人之工廠,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蔡再發係中國金屬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應值採信。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蔡再發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意旨,上訴人就此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中國金屬公司已歇業,及其負責人已死亡,故不可能僱用蔡再發,亦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發薪等語,經核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蔡再發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喪葬津貼20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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