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壬○○癸○○戊○○兼上一人己○○訴訟代理人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甲○○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四六三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九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九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九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三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二三‧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丑○○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633.78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乙○○、辛○○、癸○○、戊○○、己○○、寅○○、丁
○○、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斟酌共有人利益之均衡。被告辛○○、戊○○、己○○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分得部分無對外聯絡道路。被告癸○○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分得部分日照不足,影響農作物收成。被告丁○○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只同意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寅○○、甲○○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言詞辯論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在土地上耕作。
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之耕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述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雖未盡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東西向窄、南北向長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土地東
南側部分及中央部分現供道路使用,北側有被告寅○○搭建之3層樓建物2棟及鐵皮造平房1棟,其餘部分供農作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9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62至64、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依95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院卷第104、119頁,H部分由被告子○○取得,附圖將姓名誤載為「 陳韋承 」,應予更正),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方案,共有人分得部分,除被告戊○○、己○○、乙○○、辛○○外,皆得通往道路,不致產生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疑慮;其次,編號E部分歸被告寅○○取得,其搭建之建物可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再者,被告癸○○未能舉證證明其分得之G部分,有何日照不足影響收成之事實,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戊○○、己○○、乙○○、辛○○分得部分,雖對外無法聯絡通行,然因系爭土地確有上述不規則之特性,且依農業發展條例前揭規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無從增加分割筆數而將一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以供道路使用,又須斟酌被告寅○○搭建之建物所在基地不宜分予其他共有人,以免面臨拆除命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被告戊○○、己○○、乙○○、辛○○亦未能提出方案,足認優於原告所提方案,是此部分之爭執宜由被告間另行協議,或視上列4名被告有無依民法第789條請求其餘共有人容忍通行之權利,另行解決。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戊○○│00000000/000000000│308/10000│├──┼────┼──────────┼─────────┤│2│己○○│00000000/000000000│308/10000│├──┼────┼──────────┼─────────┤│3│乙○○│191/14784│129/10000│├──┼────┼──────────┼─────────┤│4│辛○○│1266/14784│856/10000│├──┼────┼──────────┼─────────┤│5│寅○○│32017/369600│866/10000│├──┼────┼──────────┼─────────┤│6│壬○○│1616/14784│1093/10000│├──┼────┼──────────┼─────────┤│7│癸○○│1616/14784│1093/10000│├──┼────┼──────────┼─────────┤│8│子○○│1616/14784│1093/10000│├──┼────┼──────────┼─────────┤│9│丁○○│00000000/000000000│778/10000│├──┼────┼──────────┼─────────┤│10│丑○○│000000000/000000000│1726/10000│├──┼────┼──────────┼─────────┤│11│甲○○│000000000/000000000│1750/10000│└──┴────┴──────────┴─────────┘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