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丁○○
庚○○
原告兼訴訟 己○○
代 理 人
原 告 辛○○
壬○○
原告兼訴訟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兄弟 蔡再發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受僱於被告公
司,由被告公司派至台北縣金山鄉一處廠房擔任守衛工作,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
日蔡再發執行工作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因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為員工保險,蔡再發之殯葬由原告等負責處理完畢,原告有權依前揭法規
定請領十個月之喪葬津貼,因被告未依法為蔡再發投保,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十個
月之薪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死亡勞工蔡再發非被告受僱員工,
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
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同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生
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但需以賠償義務人與死
亡之勞工確有僱用關係為前題,本件被告否認僱用死者蔡再發,業據介紹死者工
作之證人甲○○到庭作證稱死者蔡再發確係受僱於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做
守衛,因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向被告調現(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筆錄),與被
告公司工作人員高見成證稱:蔡再發說他的薪水向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領
的,到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開始,我的薪水是由被告公司付給我們薪水,我們沒有
重新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只知到他們好像是親戚,但之前與中國金屬化工公司
有訂立契約(見同年三月二日筆錄),由以上證言足以證明是死亡勞工確係僱於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雖最後九十二年八、九月薪水由被
告代發,究屬公司間資金調度或其他原因,但無法證明死亡勞工蔡再發確係由被
告所僱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助即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