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五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嘉北街六七六巷口時,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正○○○鄉○○村○○街○○○巷欲左轉進入嘉北街,乙○○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該車之右車頭撞擊適直行通過甲○○之機車,甲○○之機車因受撞擊而跌落路旁之水溝內,甲○○則受有身上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至現場處理,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並對甲○○、乙○○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九十五‧八七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四七九m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被告甲○○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同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併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因為喝酒後,才影響到伊騎機車的安全等語不諱。又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其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高達0.四七九毫克(MG\ML),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係於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判斷力已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前往上班,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告訴,故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