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告乙○○○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惟其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何人返還何處房屋,及應返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