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聲請書誤載為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因與 王慧民 (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共同籌劃設立隆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與王慧民、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隆昇公司僅由其與王慧民實際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甲○○、丙○○二人並未出資,竟於徵得甲○○、丙○○同意後,以甲○○、丙○○等人為隆昇公司股東,由甲○○擔任隆昇公司負責人,並先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隆昇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存入一百萬元,以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公司股東甲○○、丙○○均已繳納股款,再由王慧民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晧帆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隆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債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獲准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
二、右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慧民共同籌劃設立隆昇公司,各出資三十萬元,且由被告乙○○徵詢實際上並未出資之被告丙○○、甲○○同意後,以被告丙○○、甲○○為隆昇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由被告甲○○擔任隆昇公司之負責人,再由同案被告王慧民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晧帆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隆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表等文件表明已向被告丙○○、甲○○收足股款,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獲經核准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隆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申請公司登記所附相關文件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僱於隆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受僱初始,隆昇公司尚在籌備中,伊並無同意亦不知乙○○以伊之名義掛名隆昇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且伊之證明伊之身分係遭冒用云云。然查,關於被告乙○○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以被告甲○○為隆昇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進而以文件表明已向被告甲○○等股東收足股款,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獲准登記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隆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據。此外,尚有存證信函一份(參見同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隆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附相關文件(參見本院卷)附卷足證,事證明確。雖被告甲○○一再以前詞置辯,惟由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信函乃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寄交予隆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且其內文為:「本人為台端僱用之職員,台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本人名義成立隆昇公司經營各種通訊器材,今本人因過度勞累致身體不適,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端表示不再上班並請台端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也經台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不再以本人之名義掛名為負責人,今本人已離職,為保權益,敬請台端能於文到後積極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也希望台端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本人之印文。」等語,可見被告甲○○應有同意擔任隆昇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再參諸前開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相關資料,申辦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其上所書寫之文字,經以肉眼與卷附被告甲○○之簽名比對結果,確均為被告甲○○之字跡,且被告甲○○對於上揭開戶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一節,亦不否認(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經回覆稱:「本行於八十六年間受理公司法人開戶申請時,需由公司負責人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始可辦理。::::」等語,有該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中信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益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甲○○拿公司證件親自以負責人身分去辦理的等語應屬事實,則該契約書上負責人欄既載明係「甲○○」,如被告甲○○未同意為股東、擔任負責人,衡情,又焉會於前開申請開戶資料內填寫並簽名,此益徵被告甲○○係自始即同意被告乙○○以其為隆昇公司人頭股東兼負責人無誤,被告甲○○事後辯稱:但我只是核對筆跡,簽名給他云云,不足憑信。又雖被告甲○○另復辯稱:其提出出申請,但至於是否確有遺失以及之後是否有經尋獲等等,均尚有疑義,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前開辯解,皆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指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者)予以論科。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王慧民等三人雖非為隆昇公司負責人,但與因公司負責人之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丙○○、甲○○及同案被告王慧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晧帆遂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渠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申請公司執照順利,竟恣意以不實文件申請設立公司,而被告甲○○、丙○○均未實際出資,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為公司之人頭股東,渠等三人所為,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加非難,兼衡被告乙○○及丙○○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審究隆昇公司於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後並未實際運作,影響範圍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乙○○以被告丙○○擔任掛名股東、被告甲○○擔任掛名股東兼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除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外,並製作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不實內容的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公司股東姓名、各股東之出資額等情事,主管機關均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以人頭充任,且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辨明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而認此部分事實亦涉偽造文書罪即有未恰,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事實應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