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以90年易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3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小雅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與車輛動態,於大雅路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巿小雅路依綠燈指示,自東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無由閃避,前揭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與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嗅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診治、觀察,甲○○嗅覺功能喪失毀敗,形成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健正 承認闖越紅燈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一)嘉義巿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三)證人陳健正之證述(四)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證人 王美琳 之證述(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六張
(七)證人 呂怡賢 之證述(八)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九)證人 蔡安裕 之證述(十)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嘉義醫院93年9月29日(93)嘉醫歷字第4450號函暨附件(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097號函暨鑑定書(十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十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十四)被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十五)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被告乙○○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體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一頁),且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非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前所述,且其於警詢時亦承認無訛,有嘉義巿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三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當時伊是依循小雅路綠燈的指示,才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三、四、二四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健正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問被告車禍情形,被告承認闖紅燈肇事,伊開立違規通知單及製作筆錄,被告都簽名,沒有異議,當時被告沒有講幫忙告訴人領保險的事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原審卷第八八至九0頁);此外,亦有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被告闖紅燈)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五頁),復徵諸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車經驗,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實無出於好意,即自願承認闖越紅燈,無端背負民、刑事追訴及行政法規處罰等諸多責任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等自白並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之不正或不自由方法(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揆諸所引規定,被告前揭自白當可為證據,且該等自白之真實性亦足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伊在警詢時,是出於好意,想為幫忙告訴人請領保險金,才承認闖紅燈云云,顯為事後翻異之卸責虛詞,無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王美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是為幫忙告訴人請領保險金,才承認闖越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僅係事後聽聞被告傳述而來,並非證人王美琳親自目睹本件車禍過程而知何人闖越紅燈,故證人王美琳所為證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車禍當時,前揭路口之交通流量與被告是否闖越紅燈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車流量,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均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造成沿小雅路遵循綠燈駛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無法閃避,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因而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除前揭所述被告闖越紅燈之部分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0至二二、二八至三0頁),是被告前揭違規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依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以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碰撞地點靠近道路中央、小客車之車速應高於機車車速等因素,堪認依循綠燈指示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係遭貿然違規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小客車自右後方追及碰撞,告訴人無由注意及此,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師呂怡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0至八三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五至八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嗅神經損傷,並導致嗅覺完全喪失,難以恢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醫院醫師蔡安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並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嘉義醫院93年9月29日(93)嘉醫歷字第4450號函附卷足稽(見發查卷第九、四一頁);再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 江榮山 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嗅覺完全喪失,有該醫師鑑定書1紙附卷堪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故認告訴人之嗅覺確已完全喪失無誤。
(四)綜上,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功能喪失,如前前述,故告訴人之嗅覺喪失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重傷害,足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健正承認闖越紅燈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見發查卷第二六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健正於原審時證述:伊前往處理車禍,被告承認闖紅灯肇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故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闖越紅燈,並辯稱未有過失,揆諸所引判決要旨,仍有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關告訴人之「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合併腹膜炎」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業據醫師即證人呂怡賢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然此部分傷勢,既為公訴人起訴時論述亦屬被告本次車禍所造成,原審僅於理由內予說明,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本件被告之犯行,雖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然被告之行為亦有自首減輕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尚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一)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過失程度嚴重,又告訴人係20餘歲之年輕女子,因車禍造成嗅覺喪失,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不便,被告於警詢、本院時承認其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尚造成告訴人「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合併腹膜炎」之傷勢云云,然查此部分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詳如前述,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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