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李翠霞 告訴被告洪慈柔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振興路13號前北向路肩臨停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路肩臨停後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振興路13號前北向路外,由東往西方向往路肩後退,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