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麥秀文 相對人 張耿豪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又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是就相對人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抗告人加以反駁,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自難以就此為舉證;再查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買賣塔位,轉售有巨額獲利等理由詐騙,同時要求抗告人將名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素未謀面之相對人,嗣抗告人驚覺受騙後,已報警提出告訴,並向鈞院民事庭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茲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不復記憶於受詐騙過程中,是否有親自簽發本票,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當面交付相對人,從而,因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因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尚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司票卷第9、2頁)附卷足佐,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至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以買賣塔位詐騙而就名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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