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他字第4號原告 李人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進凱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竹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測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99元【計算式:174,489元(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83.09平方公尺×2,100元=174,489元)+113,610元(占用同段664-3地號土地部分:54.1平方公尺×2,100元=113,610元)=288,099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本件雖經證人 李貴金李羨檔 到庭作證,惟渠二人均捨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而測量費用部分已由兩造合意各負擔一半,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繳納予本院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090元。惟承前述,兩造於第一審業已成立和解,原告僅需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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