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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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王楷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楷期因犯加重詐欺罪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若干金額等情為由,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案件於量處各該徒刑時,已詳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及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請求從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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