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王綜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綜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犯罪態樣等情,及參酌抗告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伊所犯施用、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罰相當、刑罰公平原則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另稱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第8類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與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即20年2月,屬於同類而未獲恤刑利益,攸關抗告人權益等語,係屬辦理假釋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