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T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THANH(中文姓名: 鄧文青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06年11月1日」更正為「105年11月1日」、第3行「108年10月25日」更正為「107年10月25日」日,查獲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0年2月20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與保泰三路路口」;證據清單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員 爐緯洲 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NGVANTH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屬逃逸外籍移工而遭遣返,為圖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以搭船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4年6月14日入境我國而受雇於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1月1日逃逸,於107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9日遣返出境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見偵卷第21頁),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DANGVANTHANH(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月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THANH(中文姓名:鄧文青)係越南國籍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入境我國後,於106年11月1日逃逸,於108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9日遣返出境,知悉逃逸或非法入境外籍人士,毋庸支付任何稅款及費用,且查獲後亦僅行政拘留或常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相較於他國處罰甚輕,獲利頗豐,為圖再度非法入境臺灣工作,未經許可入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先從越南入境大陸地區,復自大陸地區某省沿海某處,搭乘船隻偷渡至臺灣地區北部某處登陸上岸,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國境,並在臺灣地區多處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嗣於110年2月20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83號前,因形跡可疑且未攜帶護照為警臨檢,經警詢問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發現係非法偷渡入境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ANGVAN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DANGVANTH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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