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林政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樫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及4、3(2罪)、5(2罪)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附表各罪罪名並非相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非短期間多次犯罪之型態。況所為定刑之減刑幅度已屬優惠,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指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刑期,未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已和解或賠償,及伊尚有另罪未及合併定刑,所定刑期未符恤刑原則,顯係過重,請予撤銷重新妥適定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