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洪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俊輝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1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從無未到庭紀錄,更無逃亡動機,又抗告人財力單薄,不具逃亡能力,且羈押在看守所已與 林宣蓁 辦理結婚登記,如獲交保即與配偶同住,以利治療腰部及雙腳舊疾,自無原裁定所指後續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