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前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55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言詞陳述:系爭裁定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為此聲明不服,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系爭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李釱任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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