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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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豐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華陽街交岔路口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前時,未依號誌左轉彎,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