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言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之彰化縣第十四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聰龍 住處,意圖使當時參選彰化縣溪州鄉鄉長候選人乙○○不當選,竟向陳聰龍、 陳許月鳳 夫妻陳稱:「乙○○沒有讀書不識字,他向另一候選人 王福元 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尚剩四十八萬元,乙○○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他人。」等不實言論,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圖使他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向陳聰龍夫婦說,乙○○沒有讀書不識字,票很少,不能○○○鄉○○○道,沒有使乙○○不當選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聰龍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到我住處辦公室,告訴我說,乙○○向他人拿錢,登記費花了十二萬元,只剩四十八萬元可使用,叫我不要支持乙○○,要支持別人,當場我妻(陳許月鳳)在場。」,證人陳許月鳳亦證稱:「被告說乙○○向王福元(即另一候選人)收了六十萬元,十二萬元是登記費,只剩四十八萬元,乙○○是選假的,要我支持別人,但沒說支持何人。」,「被告說乙○○只有國小畢業,不會寫字。」(見選他字第二五一號卷)。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屬可信,另證人王福元在偵查時亦證述:「伊沒拿六十萬元給乙○○,叫我不要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三十一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有說人家說捐六十萬元給乙○○,花十二萬元的登記費,只剩四十八萬元,如何選。」(見選他字第二五一號卷),又供稱:
「乙○○只有小學畢業不識字。」,「沒有讀書不識字,票很少,不能當選。」(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謂:「乙○○沒有讀書,我不想讓他當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依上所述,被告右開言詞,確為不實之事項,又被告言詞中,亦要求陳聰龍、陳許月鳳夫妻不要選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想讓告訴人當選」,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圖使他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被告所傳播之不實事實,其中所指接受他候選人損助部分,已具體指摘乙○○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接受他候選人捐助罪嫌之情事,對於乙○○已有受司法機關調查可能之不利益及其餘不識字之傳播,亦足生損害於乙○○之選民之支持。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證明乙○○確為彰化縣溪州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之函一份及所附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憑(見選偵審第八十二號卷內)。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以言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圖使他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罪。
三、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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