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黃阿碧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彰化縣第十四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丁○○住處,意圖使當時參選彰化縣溪州鄉鄉長候選人丙○○不當選,竟向丁○○、乙○○○夫妻陳稱:「丙○○向另一候選人 王福元 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尚賺四十八萬元,丙○○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 林連堂 。」等不實言論,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乙○○○、王福元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是丁○○問伊丙○○會不會當選,伊說不會當選,票會很少,當時有三個候選人,有二個讀大學,伊說 陳樹藍 小學畢業,學歷比較低,不會當選,況且伊只向丁○○、乙○○○言大家都說丙○○向另一候選人王福元拿六十萬元,十二萬元付登記費,剩四十八萬元選鄉長都不夠,並無使丙○○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乙○○○夫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說「丙
○○只有國小畢業,不識字,向另一候選人王福元收取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尚賺四十八萬元,丙○○是選假的,支持他沒有用,要支持林連堂」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丁○○先問伊丙○○會不會當選,伊跟他說不會當選,他.....溪州鄉當地盛傳丙○○有拿王福元六十萬元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
⑵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要件,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或向司法檢察機關祕密檢舉,或奉命調查而報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以行為人具有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為其主觀不法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仍本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佈、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並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要件...且縱使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向七股鄉農會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亦認所謂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非客觀有不實事實即當然成罪,仍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意思,亦非未經確實查證即認定有散佈、傳播之故意,縱使被告未確實查證,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傳播之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不能逕認被告有散佈、傳播不實之故意。又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等執行公務之言論,縱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須予以保障,另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有誇張、揶揄,固有未當,惟仍須究其本意,是否惡意,有關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做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使人民因而噤若寒蟬,因此若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誇張、揶揄之文字,並非當然具有惡意,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名譽之受損係他人為文誇張、揶揄所致,遽為推論行為人有誹謗之惡意。亦即認須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有惡意,且所謂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並非誇張、揶揄之文字即認為行為人有惡意(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參照)。
⑶雖證人王福元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拿六十萬元給丙○○叫他不要選等語,縱認
被告未加求證而向證人丁○○發表前開言論,然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在其住處發表前開言論時,僅有被告及其夫婦共三人在場等語,而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傳播」係指流傳播送之意,「公眾」係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證人丁○○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被告僅向證人丁○○夫婦二人發表前開言論,與社會大眾在家或闢室閒聊談論政治、選情等情無異,況依卷附彰化縣第十四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顯示,告訴人學歷最低,僅溪州國小畢業,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向其他第三人為前開言論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使候選人當選、不當選或散布、傳播於眾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