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洽溫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第四區管理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購買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第三八七之一、三八八之一、三九五之二、三九五之三、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二、四二三之二、四三二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一筆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一筆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再於同月十三日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均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之管理人甲○○收受無誤。未料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爰依兩造所簽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倘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或被上訴人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訴人已給付之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或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價金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准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備位聲明,而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先位之訴之請求,且利息減縮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備位請求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究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所領取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帳戶中,本件事實與被上訴人甲○○無關,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係陳姓祖墳因自來水管線通過,上訴人給付之墓地拆遷賠償費,與本件買賣價款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第四區管理處於八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購買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一筆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一筆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再於同月十三日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均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之管理人甲○○收受無誤,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三張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乙節,堪已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給付之該項金額,依卷附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摘要欄分別載明:八十年七月四日、金額: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具領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甲○○、摘要○○○鎮○○段竹林小段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尾款;八十年七月四日、金額: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具領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甲○○、摘要○○○鎮○○段竹林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尾款,且預算科目及用途說明均載為台中港特區用地購地款(見原審卷七七至七八頁),已明確記載係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且兩造對買賣契約不成立,於本院未再爭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即無取得該上訴人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受有該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八十年七月四日所收受之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係陳姓祖墳因自來水管線通過,上訴人給付之墓地拆遷賠償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被上訴人陳洽溫祭祀公業管理人五萬二千元,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黏貼憑證摘要載為○○○區○○○○○道管道通路用地竹林小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地上物墳墓補償費。八十年一月四日交付被上訴人陳洽溫祭祀公業管理人五萬二千元,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黏貼憑證摘要載為○○○區○○○○○道管道通路用地竹林小段三八九之二地號地上物墳墓補償費,有各該黏貼憑證可憑(見原審卷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之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則載為購地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係墓地拆遷賠償費,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共八筆土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一頁),扣除給付之價金後,尚應給付尾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僅支付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自非全部土地之尾款,則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摘要載為尾款,僅載○○○鎮○○段竹林小段四二三之二、四三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尾款,應符常情。雖該款項尾款支付日期早於簽約所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惟依前所述,該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確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難以此否認該款項非買賣價金。另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就被上訴人所稱祖墳部分命被上訴人予以指界,經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上訴人所指部分約有一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小段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其餘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四二三地號土地(該地號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範圍)之上,有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0頁),上訴人就四三二之二、三八九之二地號(該地號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範圍)地上物、墳墓,既給與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元之補償費(見原審卷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則上訴人如給付四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拆遷補償費,以上訴人係公營事業機構,自應記載明確以符預算科目,其未予載明,顯難認所給付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之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係墳墓拆遷補償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六、被上訴人甲○○所領款之款項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已如數存入被上訴人陳洽溫祭祀公業帳戶之中,有帳卡可憑(見原審卷八九頁),因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則應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此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不當利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無返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洽溫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未再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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