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彰化縣團管司令部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曾以「工作太忙,一時忘了」等詞置辯,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被告當記取教訓,竟故技重施,再次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應召日有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不入營報到之情事,已據原審認定屬實。被告未於應召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事實,亦有陸軍第十軍團補充兵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嘉華字第○二四九號函覆謂:「賴員並無未於四月二十三日至本部報到」明確。承辦臨時召集相關業務之證人 林國欽 、許振維、 馮嵐音劉冠旻鄧皓文張佑全 等人,經原審傳訊均證稱被告並無於應召日翌日前往報到之事實,原審未予採納,片面採擇證人即被告父親 賴競涼 之證詞,認被告有於二十三日前往報到。何以 賴國涼 之證詞較可採,原審並未說明。且賴國涼僅證稱「當日」有開車載被告到十軍團報到,所謂「當日」究係何日?並無從查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尚有友人乙○○陪同前往報到,原審未加傳訊,已有違誤。且證人馮嵐音於原審僅證稱;「二十二日以後的第二、三天之內丙○○有帶小孩來找伊」等詞,但二十二日以後的第二、三天之內,解釋上固包括二十五、二十六日在內,惟是否包括應召日之翌日即二十四日,事涉有無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審未予究明,即認定是應召日二十四日,失之公允。況臨時召集逾時報到,依規定部隊均會出具逾時報到證明書供應召員收執。但本件並無何逾時報到證明書可佐被告係逾時報到,原審未明此點,遽行推斷:「軍團顯有可能因被告未有相關證明文件而拒絕其延期報到,因此亦未有被告於應召日翌日辦理報到之紀錄」,而認被告於應召日翌日之所以仍未辦理報到,係因部隊拒絕接受其報到,並非其故意不辦理報到,原審推論失之偏頗,難謂允當。參以上揭陸軍第十軍團函所載:「該員雖於當日二十時許至本部,但尚未完成報到手續,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僅向承辦人員口述因四月二十三日律師約談須延後報到,隨即離開本部」,則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是否確與律師談話,即有究明必要。被告丙○○妨害兵役之事實,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認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於應召日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有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於該日快中午時,由被告父親開車,往豐原方向行駛。到了營區之後,被告自己進去後,被告父親即載伊至豐原市區等語,益足認被告確有於應召日之翌日前往報到。另陸軍第十軍團補充兵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桂素字第一八○號函亦謂:「各臨召回役士官、兵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報到日期,按時至各軍團補充兵營辦理報到;若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依召集規則第十五、十八條規定,應即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含報到日)」(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件被告於應召日翌日始自行前往報到,並未依規定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請警察機關調查後層轉核定,辦理臨時召集報到之陸軍第十軍團補充兵營自無從接受其報到。是原審法院認被告確有於應召日之翌日至陸軍第十軍團報到,並無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不接受召集之事實,因而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是否確與律師談話,有傳訊究明之必要。被告既確有於應召日翌日前往報到而不成立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於應召日之翌日與律師談話,即非重要事項,並無究明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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