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故意
,在其同居女友 吳秀梅 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五顆(共交付十二顆土造子彈,其中六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另外一顆係半成品亦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在上開處所。嗣乙○○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因毒品案將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其遂將上開槍、彈交予吳秀梅保管(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吳秀梅保管二、三日後,又拿至臺中縣○○鄉○○路與樹德街口之工寮草叢內藏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吳秀梅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二樓租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友人即案外人 卓景宣 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公克等物後,吳秀梅又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路與樹德街口之工寮草叢內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警訊時製作筆錄之員警所記載之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同,伊在警訊時並未承認扣案槍、彈是「阿義」交給伊者,伊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稱槍是「阿義」交給吳秀梅者。且吳秀梅所述不實,該扣案之槍、彈是「阿義」交給吳秀梅者,伊並未將扣案之槍、彈交給吳秀梅云云。
二、本院查:㈠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
○○○號二樓吳秀梅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隨後根據吳秀梅之供述,在臺中縣○○鄉○○街旁之廢棄工寮草叢旁查獲改造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一顆之事實,已據吳秀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槍枝、子彈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考。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部分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十一發均為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五顆有殺傷力,另六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另一顆子彈半成品,不具底火、火藥,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 吳秀美梅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查獲槍彈係其前夫即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入獄服刑前交付伊保管妥為收藏,因伊害怕因此將之棄置在草堆中等語。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查獲槍彈)是我前夫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獄執行前交付我保管,我放在我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租住處約二、三天,後來我因為害怕就丟棄○○○鄉○○路與樹德街口,該處是一廢棄工寮草叢內,用毛巾包起來放在袋子內」「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這些槍彈)」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伊與被告有結婚請客,但未辦結婚登記。本案槍彈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要入獄服刑時,在頭屋鄉住處交付給伊保管,並表示係其友人「阿義」所交付。被告曾帶綽號「阿義」男子回家一次,伊未與之談過話,「阿義」未將槍枝及子彈交付給伊,而係被告所交付,伊因害怕,因此將之丟棄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在臺灣臺北監獄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綽號「阿義」之男子對向苗栗 林有為 以三十萬元購買之扣案槍彈不滿意,希望林有為能退錢,但因找不到林有為,而「阿義」等人又住在花蓮,因為將該槍彈交付給伊保管,並拜託伊找林有為,找到後再通知「阿義」等人前來處理,伊遂將槍彈放置在吳秀梅住處,伊於九十年八月入監服刑,不知吳秀梅將槍彈另外棄置在神岡鄉之草叢內等語相符,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警詢錄影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仕平 於原審時證稱,其製作詢問筆錄時應有錄音,惟漏未一併移送,且事後於整理辦公室時,已無法找到錄音帶等情致法院無法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用以判斷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被告之陳述相符,然查:Ⅰ證人賴仕平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依照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等語,參酌警詢筆錄之製作地點為被告因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臺北監獄,且被告未為任何警方不法取供之指述,並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均其親自蓋用等語,是其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係「阿義」到吳秀美處,提到他向林有為買一把槍,不滿意,要求伊找林有為,找到後通知他們。槍枝係綽號「阿義」之男子放在吳秀梅住處,在「阿義」等人離開後, 吳女 向伊表示「阿義」有寄放一把槍枝。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與吳秀梅對質時供稱:「阿義」從花蓮到苗栗來找伊,表示要找林有為,我們找了四、五個地方均未找到,伊即與「阿義」到吳秀梅住處,當晚「阿義」回花蓮,請求伊找到林有為後通知他,過二、三天吳秀梅表示,「阿義」有放一包東西在她那裡,伊叫吳秀梅將東西還給「阿義」,未久,伊即去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除綽號「阿義」男子是否將槍彈直接交付被告部分外,其餘與警詢筆錄內容顯無扞格之處,參酌:Ⅰ「阿義」交付槍彈寄藏之原因係因不滿意其向林有為購買之槍彈,打算找林有為退貨。Ⅱ被告確實陪同「阿義」等人到四、五個處所尋找林有為未遇,「阿義」且進一步要求被告找尋林有為並予通知等情綜合觀之,自以「阿義」委託被告寄藏為合理。證人吳秀梅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服刑後,伊至其三義家裡住,之後伊至上開頭屋住處整理東西時,發現上開槍彈,因伊本身吸毒,不敢將之交給警方,槍彈係被告放置於頭屋鄉住處,並非交付伊保管云云,應係其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暨被告非法寄藏槍彈,潛在危險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克拉克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均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他五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因鑑定結果業已擊發,僅餘彈殼,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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