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劉悅楓 沿苗栗縣公館鄉臺六線後汶公路,由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途經臺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綠燈即貿然左轉,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亦有車輛因綠燈而直行過來,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沿臺六線由苗栗往公館方向行駛,本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確實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帽安全帶確實扣好,且一見綠燈,即往前行,至臺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口交叉路口處,因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形成道路障礙時,遂急踩煞車,惟已因不能安全煞停,甲○○人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安全帽順勢飛出,甲○○倒地前,其頭部與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碰觸後倒地,因此受有左耳裂傷、右額三公分裂傷、頭頂部裂傷七公分、左肩右足挫擦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工作損害金一十二萬三千零一十元、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五百零三萬零七百八十元損害;同時原告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依過失比例核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車並未碰撞原告,乃係案發時見義勇為,見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將其送醫,即伊並無侵權行為。又查案發時原告根本未戴安全帽,而非所戴安全帽未扣實。又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部分,應扣除膳食及證明書費用。再者,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請求兩個月不能上班之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零一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均於法無據。又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途經臺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見綠燈即貿然左轉,致行經該處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受傷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並經目擊證人 朱盛華 於刑案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卷第三七頁),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竹鑑字第九一0五三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第六至九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三號函所附覆議鑑定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三六、三七頁),互相脗合。至證人即被告胞妹劉悅楓雖於刑案中證稱:在被告完成左轉後,告訴人(甲○○)始在距離被告自小客車至少四、五公尺處倒地云云,非但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劉悅楓乃被告胞妹骨肉至親,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因本案車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是被告否認前開罪刑,並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交附民卷第二0頁
至二四頁)。查其中雖有膳食費一百三十元、證明書費五百元(見交附民卷第二二頁),然按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至診斷證明書費用,乃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受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二》參照)。是被告抗辯上開膳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顯有誤會。準此,原告提出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一十二萬三千零一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起,二個月不能工作上
班,每月損失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二個月共計一十二萬三千零一十元云云,並提出薪津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據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合計住院二十七日,此期間自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害。再依原告服務之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四萬五千零五元,有該公司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原告受傷住院二十七日之工作損害計四萬零五百零五元(45005X27/30=40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允許。至原告出院後之工作損害請求部分,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不需要額外休養等語在卷,有該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之
一、之二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㈢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減少勞動
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而受有損害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送本案刑事判決書、及協和、為恭、大千、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函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覆:原告雖車禍頭部外傷,然僅止於腦震盪,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病變,事件過後應不會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等語在卷,有該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四0、四六、四七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以開拖車為業,月入六萬餘元,除機車一台外,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現為大華技術學院三年級學生,沒有任何財產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八元(醫療費19813+工作損害金40505+慰撫金
80000=140318)部分,於法有據。又本件車禍責任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鑑定意見可證。則依該鑑定報告書之過失比例,原告應分擔十分之三,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七,且原告亦自認有百分之三十過失在卷(見交附民卷第八頁),則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能請求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000000X0.7=9822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萬八千二百二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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