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以報紙包住、足以傷害人體、生命,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在臺中市○○路近復興路口處,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丁○○上車後即指示往台中市永和社區行駛,並即威嚇脅迫稱:伊是殺人犯,被判八年,黑白兩道都要找伊,現在景氣很不好,伊要去大里搶彩券行,伊出門都有帶刀械等語,並露出其預藏於腰際間之菜刀,以將加害生命之事脅迫戊○○,使其不能抗拒。丁○○又指示戊○○將車駛至台中市○○○○道路高架橋下後,即喝令戊○○將金錢交出,戊○○應允。丁○○即命戊○○將其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再命戊○○交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元後始離去,並花用強盜所得金錢中之十元。嗣經戊○○報警圍捕,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丁○○,並扣得丁○○上開菜刀一把、強盜所得之剩餘財物現金四百三十元(已經警發還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戊○○所駕駛的計程車,惟伊是向戊○○借錢,而非強取其財物,而且扣案菜刀也不是伊的,而是本來就置於伊為警逮捕處之一個水槽內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為明確(見偵卷第
十五、十六、四十一頁)。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詳盡結稱:「(本件案發經過為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的臺中路上,被告向我攔車搭乘,上車後被告就坐在我的右後方,並跟我說他要去永和社區,我就先循建國路往永和社區走,大約一分鐘後,他又跟我說他是殺人犯,被判八年,黑白兩道都要找他,現在景氣很不好,他要去大里搶彩券行,我就勸他不要去搶彩券行,現在景氣不好,不如先去執行完,之後出來再找工作,被告那時也沒有什麼反應,只是又跟我說他出門都有帶刀械,所以我就稍微轉頭看一下,並看到被告用紙包著一支黑黑的東西插在腰部,與偵卷二十二頁卷附二張照片中被告腰部所插的物品相符。我那時還是一直開著車,並不知道被告要對我行搶,後來被告就叫我將車開往要上中投快速道路旁邊的機慢車道,再叫我將車駛入高架橋下,被告就跟我說他本來是想要搶我的計程車去搶彩券行,後來,我就勸被告說不要搶我的車子,被告就說念在我之前講這麼多好話,就不搶我的車,同時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先交出來給他,那時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他是殺人犯,身上有帶刀械,所以我就不敢抵抗,並答應他要把車上所有的錢交給他。然後,被告又叫我將他
載到大里的益民路與中興路口,到了之後,他就說他要下車,我就將身上的四百四十元拿給他,被告下車前,還問我會不會報警,我向他說不會」、「被告是說他自己要搶我的計程車去搶彩券行,完全沒有提到他要找朋友的事情,只有說,我當時若遇到他一位比較年輕的朋友,下場就不會這麼簡單,被告是沒有說過向我借錢,但是我把錢交給他之後,他有說改天有機會會把錢還我,我當時急於脫身,就回答他『不用還了,沒有關係』」等語。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供稱向素不相識為計程車司機之戊○○借錢,即不符常情。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菜刀一把扣案可憑,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菜刀一把,確係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之物,除經被害人戊○○指述明確。另據報前往捕獲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黃正德施銘展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隨即盤查,丁○○第一句話便說『不是我』、『錢是司機給的』,被害人說他身上有刀槍,我們隨即喝令丁○○趴下,並由施銘展警員戒護,黃正德警員搜其身體,在左腰際發現用月曆紙包著的一把菜刀,他說菜刀是他的,左手握著贓款四百三十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足認扣案之菜刀,確係被告攜帶強盜財物用。被告辯稱:扣案菜刀係於其被捕獲處水槽所撿,非其攜以犯案之工具云云,不可採信。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露出銳利之菜刀,對處在密閉車室內之計程車司機施以脅迫,表示欲以菜刀加害其生命。已足以使被害人戊○○之自由意志遭抑制而無從抗拒,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被告係利用搭乘被害人戊○○計程車之機會,露出所攜帶之菜刀,強令戊○○交出身上之財物,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戊○○於交付身上現款後,被告表示改天有機會會還錢,戊○○即表示不用還錢,均為敷衍之詞,不能據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事證,被告右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所持用之扣案菜刀,為鐵質銳利之物,足以傷人奪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將加害生命之事脅迫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款交付,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強盜罪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路日薪戲院旁搭乘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指認並非被告所為,是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察,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認事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由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罪動機、其犯罪目的為圖私利、所生之危害,且正值壯年不思正業而對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強盜財物之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攜以犯案之工具,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實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旁,攔搭被害人乙○○所駕駛之LV-六二六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臺中市○○○路與中投快速道路口,迨至該處後,復指示乙○○將車駛上中投公路,而在中投快速道路四公里處,出示其預藏於腰際間、以紙包住刀刃部分之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握柄菜刀,同時向乙○○威嚇脅迫稱:伊現在正在跑路,隨時身上都有帶一把刀及一枝槍,若是有誰檔到伊的財物,伊就要給他好看等語,又進而詢問乙○○身上有多少錢,並藉詞向乙○○借用行動電話,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三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得手後,即喝令乙○○將其載回到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處下車,旋即逃逸無蹤,而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強盜犯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並無搭乘被害人乙○○之計
程車,亦無強盜乙○○之財物等語。而經本院命被害人乙○○到庭指認於前揭時地強盜財物者是否為現場之被告時,證人乙○○則證稱:「不是同一個人,在場的被告比較高。」、「(何以之前稱是被告搶的?)警察是拿相片給我指認,黑白的照片有一個頭圓圓的比較像。」(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現場被告退庭還押後,本院再次向證人乙○○確認是否在場之被告強盜,證人乙○○明確證稱:「真的不是這個被告。確實不是他,當時警察要我看照片認的人。當面看我就知道不是在場的這個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惟併案意旨認其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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