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二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分持木棒(未扣案),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將告訴人丙○○所有由其受僱人乙○○所駕駛運送瓦斯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毆打乙○○致其受有左上臂二處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車輛遭毀損之相片。⑵被告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難以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當日我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下午三時許才離開地檢署,因桃芝颱風影響,臺十四線公路多處路段坍方,單邊雙向通行,行車速度緩慢,且進入埔里市區之愛蘭橋中斷,自替代道路採單向行車管制,伊回到埔里已近下午五時,不可能於四時四十五分在現場行兇等語。
四、本院查:㈠乙○○受僱於告訴人丙○○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遭三名男子持木棒,敲打丙○○所有,由乙○○所駕駛運送瓦斯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毆打乙○○致其受有左上臂二處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乙○○、丙○○指訴在卷,並有診斷証明書及毀損小貨車相片附卷可查,是上開小貨車確遭毀損一節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指稱:伊僱用之乙○○因遭人毆打且伊
所有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同時亦遭歹徒破壞,嗣乙○○指認係伊不認識之被告犯案,據伊了解,行兇動機係同業中,有人想壟斷埔里地區瓦斯市場而委託不良份子做打手等語。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指稱: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伊奉瓦斯行老闆娘之命,駕駛上開小貨車送瓦斯○○里鎮○○路○○巷○○○號,伊剛到達尚未下車,被告即夥同兩位不詳姓名男子,將車門打開,持木棒將伊打得遍體鱗傷,並將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砸毀,打完後隨即離去。伊認為本件係預謀行兇,動機可能與瓦斯同業競爭,有人委託被告行兇,伊因查知行兇之人為被告才遲至案發後九日才報案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時指稱:伊當日確遭三人毆打及毀損小貨車,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曾與伊見面,伊始發現認錯人,遂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同時因有人告知,如果接到法院通知不出庭,視為撤銷告訴,因此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伊嗣後辭職及前往中國大陸原因,係因娶大陸籍女子為妻之故,非因畏懼而離開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單獨傳喚到庭時證稱:伊非因受到來自被告方不當壓力而改變供詞,因當時遭人毆打,頭昏昏的因而誤認,伊在甫遭毆打之時,並不知係何人所為,經回想可能之行為人後,加上警方提供之口卡覺得非常相像,後來被告找伊,伊親自看了被告後,發覺係誤認。至伊前老闆丙○○可能係因聽聞外界傳言,因此指稱係被告所為等語。
㈢綜合上開證據:⑴告訴人丙○○非在場目擊之人,其所指被告為本件犯行云云應
屬傳聞證據,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信用性繫諸聽聞來源,自屬非高。⑵證人乙○○於警訊時固以指認口卡方式,指稱係被告所為,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在與被告對質及單獨訊問之情形下,均證稱:係屬誤認等語,是其於警訊中指訴之信用性亦有合理可疑。⑶參酌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觀護人報到一節,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憑。而當日自南投地檢署到埔里之交通情形:Ⅰ依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工埔字第九二00八五一0八號函所示,九十年八月五日中潭柑林隧道內,因桃芝風災堆積淤泥影響交通安全,因發生坍方,有多處採單邊雙向行駛,通行困難情形。九十年八月六日鄰近路線一三三線、一三六線、一四七線若干路段中斷。九十年八月五日自臺十四線公路進入埔里市區之愛蘭橋仍在封閉搶修中,以鄰近之投七十三號線為替代道路,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方開放單線通車等語。Ⅱ本院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二00一00六一號函示,九十年八月六日受桃芝颱風影響,中潭(臺十四線)公司三十四公里處、雙福、柑林隧道等三處發生土石流。愛蘭橋重建使用之便橋遭洪水沖毀,新橋尚在施工中未開放通行。南投地檢署到埔里市區,經愛蘭橋大約需一小時,如繞道產業道路在未受交通管制之情形下,需一時三十分等情,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實有合理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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