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蘭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102年度執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蘭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蘭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在文義上固得解釋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該條修正之規範目的既旨在保障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則就易刑處分上均應作相同處理之數罪併合處罰,對於受刑人之利益既無不利之影響,在評價上自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認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第3款或其他各款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0年5月左右」應補充為「100年5月左右至100年10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蔣蘭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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