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輝
歐燕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溫明輝、歐燕如因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均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溫明輝、告訴人即被告歐燕如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告溫明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歐燕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輝、歐燕如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溫明輝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里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適有歐燕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往義和里(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溫明輝受有髖挫傷、右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歐燕如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明輝、歐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明輝於警詢及偵│1、被告溫明輝固不否認其│││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歐││││燕如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 沒有看到對方車││││子云云。││││2、證明被告歐燕如所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件車禍之事實。│├──┼──────────┼────────────┤│2│被告歐燕如於警詢及偵│1、被告歐燕如固不否認其│││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溫││││明輝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沒有看到對方車││││子云云。││││2、證明被告溫明輝所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件車禍││││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⑴本件事故現場狀與位置、│││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後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位置等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⑵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況良好,被告等並無不能│││照片共7張│注意之情事。│├──┼──────────┼────────────┤│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溫明輝、歐燕如│││證明書2紙│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溫明輝、歐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