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宜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宜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假冒顧客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仿冒商品後,至該攤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宋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委任狀、受委任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狀、受委任鑑定人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前述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取得其諒解,有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不到1日,而態樣則為小規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商品價格售價非鉅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早自101年7、8月間某日,即在前述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已將前述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應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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