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彥霖 相對人 陳中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中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美俐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中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中照係聲請人陳彥霖之父,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罹患多重肢體障礙及語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森德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回答,且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已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已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另關係人陳美俐係相對人之妹妹,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按,上情亦經最近親屬陳奎遠具狀表示同意上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陳美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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