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 洪澤超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信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雪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船長,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被告購買清洗船體設備「SINGPRO超高壓清洗設備,機型SH-4000引擎式」(下稱系爭清洗設備),兩造並於同年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65450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美金27,000元予被告,以當日銀行牌示賣出匯率32.42換算為新台幣(下同)875,340元(計算式:
27,000×32.42=875,340),被告應於同年12月5日交貨,餘款則應於交貨前10日內付清。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清洗設備之規格,將原訂之馬達引擎改為發電機引擎,被告要求交貨日延至97年5月,惟原告於同年3月出港前往印尼,卻因證件問題遭印尼官方扣留船隻致無法如期返台,乃聯絡被告表示須待其返台後再辦理系爭清洗設備之交貨。嗣原告於98年間返台後,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清洗設備,被告卻稱系爭清洗設備因原告遲未返台,尾款未結,被告已將系爭清洗設備先行出貨他人,且因相關零件價格調漲,再組裝系爭清洗設備之成本提高,原告如仍欲購買系爭清洗設備,須增加價金15%,兩造乃於98年11月27日簽立合約再議書,約定於45天後交貨,並調整價金為美金75,267元,加計運費及裝箱報關費美金938元,扣除原告96年11月7日已付之定金美金27,000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餘款美金49,205元(計算式:
75,267-27,000+938=49,205),原告應先給付餘款75%即美金36,904元,依當時匯率32.19換算為1,187,909元(計算式:36,904×32.19=1,187,939,此處原告計算錯誤正確金額為1,187,939),原告已依約於98年12月1日匯款1,187,90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餘款25%則於交貨時一併付清。詎交貨日期接近時,被告卻稱因零件進口問題,未能順利組裝完成系爭清洗設備,致無法如期交貨,原告乃口頭同意被告延期交貨之請求。然因原告每次出港船期甚長,在台停留時間甚短,無法隨時督促被告履行交貨義務,屢遭被告藉詞延宕交貨日期,原告乃於99年11月10日再與被告簽立合約再議書,書明被告應於60天後交貨,惟被告屆期仍未出貨,屢藉詞延後交貨期限,於100年10月24日又以主幫浦進口遲延為由,要求於101年1月20日左右再行辦理交貨。原告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乃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清洗設備,如逾期未交付,即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清洗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在案,是系爭契約已於101年5月1日解除,則被告受有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原告1,750,680元(計算式:875,340×
2=1,750,680);就原告已給付之貨款,被告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938,589元(含加倍定金1,750,680元、已受領貨款1,187,9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2,938,589元,及其中1,187,909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5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清洗設備,原告並已先後於96年11月17日支付美金27,000元(以當日銀行牌示賣出匯率32.42換算為875,340元,計算式:27,000×32.42=875,340),98年12月1日支付美金36,904元(依當時匯率32.19換算為1,187,909元,計算式:36,904×32.19=1,187,939),詎被告一再遲延交付貨物,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清洗設備,如逾期未交付,即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清洗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葆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98年11月27日合約再議書、匯款申請書、99年11月10日合約再議書、100年10月24日交貨通知書、存證信函、網路郵局郵件投遞狀況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清洗設備,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交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063,2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其所支付之訂金875340元部分,應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云云,然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難再依民法第249條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況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立合約再議書時,已將該訂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來計算總價金,此觀該再議書所記載:「96.11.7日訂約SH-40000引擎式高壓機,因隔兩年經合議價金調整增加15%。故價格應為75,267美元。於96年11月7日已付27,000美元餘額為48,267美元。另加運費及裝箱報關費計
938美元。故總計應再付49,205美元。今組裝先付75%(36,904美元)餘25%於交貨時一併付清。」之內容自明,故自斯時起,該27000美元之定金已失其定金之性質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原告亦無由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63,279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