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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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手機殼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國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行動電話護套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民國111年8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洪國祥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託其不知情之妻 童佳玲 於101年4月間,以不詳之價格自韓國不詳賣家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盒(俗稱手機殼,以下逕稱手機殼),而於
101年9月13日15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使用「Z00000000000」帳號自高雄市○○區○○街○○號內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3C外貿協會」賣場,刊登仿冒本案商標之手機殼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只新臺幣(下同)650元起標之價格(運費即郵寄掛號30元另計),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販售牟利。嗣昱碩公司員工於
101年9月28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只白色手機殼,而洪國祥則於收受匯款後,透由不知情郵政人員寄送上開仿冒商品至指定收件者以完成買賣,經昱碩公司確認係屬仿冒本案商標商品,而報警提告,為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洪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含拍賣網頁、得標畫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證及查獲物品照片共4張等件。
㈢、訊據被告洪國祥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上網刊登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拍賣訊息並販售之行為,惟辯稱:伊早於101年
4月間自國外進貨,當時本案商標尚未在臺灣註冊,伊並無違反商標法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刊登仿冒本案商標商品拍賣訊息之時點為101年9月13日,而本案商標早於10年8月16日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10
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止,有上開拍賣網頁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及賣網頁1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商標之手機殼以鋁合金邊框設計著名,乃經常見諸於3C手機週邊配件,具有相當知名度,社會大眾對於該商標原具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從事3C行業已長達10年、以網路進行產品拍賣亦達1年餘,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甚明,是衡諸被告之經驗與知識,則其對於該等商標乃受商標法保護、該等商標之授權商品應有合法標示等節自無由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揭時間刊登之拍賣網頁名稱為「...媲美CLEAVE白色現貨」,倘非仿冒品,當無特為註記「媲美」之必要,足認被告明知所陳列欲行販售之手機殼係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於101年9月13日刊登仿冒本案商標手機殼時起,已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並顯另具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惟該等犯行俱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郵政人員,交付仿冒附表商標商品以完成買賣,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傷及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屬單一,自刊登期間至售出止約16日,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本案偵、審中雖否認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惟其對於本案情節,自始均供承明確,並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未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手機殼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