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修正為「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處分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進茂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伊因牙齒長瘤在長庚手術,醫院有開止痛藥給伊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30ng/ml,有該中心10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曾服用止痛藥物,惟被告簡進茂於102年7月3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且領取5天份之ClindamycinHCI150mg/cap(利達信黴素膠囊),就藥學而言,目前尚未有證據顯示上開藥物經代謝後會使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A2161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進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處分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可謂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被告簡進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進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牙齒長瘤在長庚手術,醫院有開止痛藥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4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所服用之藥物利達信黴素膠囊,目前尚未有證據顯示該藥物代謝會使尿液篩檢呈本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反應乙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CA2161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