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山前因竊盜、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987號、10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年8月29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20樓耳鼻喉科值班醫師休息室前,見該休息室無人在內,便進入打開置物櫃著手物色翻找財物,適值班醫師 曾俊穎 返回該休息室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張金山而未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張金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穎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醫院設置值班醫師休息室,作為醫師值班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之居住處所,除值班醫師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值班醫師休息室應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值班醫師休息室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有接近告訴人之財物、物色翻找財物之舉,惟該財物尚在告訴人居住之值班醫師休息室內,並未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被告尚未將告訴人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喝酒不清楚等語,並要求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102年8月29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佐,然觀諸被告行竊失風遭告訴人察覺時,曾回頭向告訴人表示「你在懷疑我嗎?」並自稱是清潔工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當時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益徵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酒測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核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為圖謀一己之私,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著手物色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之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著手物色財物後旋即遭告訴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並未竊得財物。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強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末斟以被告於偵訊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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