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乙○○,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甲○○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隨即由附載之乙○○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甲○○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4500元、手機一支(價值12500元)、戶口名簿一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停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紅色機車逃離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啟煌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乙○○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全部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6239號鑑驗書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至於現場及車門上指紋照片4幀,係照相機拍攝而得有之證物,並非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與本案事實有自然的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會在被害人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上留下指紋,伊並未拿甲○○的皮包,被害人說伊以前比較胖,比較黑,可調伊口卡查明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害人指訴作案歹徒之外觀情形,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未看到搶嫌,衣著也忘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初訊時指稱伊已認不得行搶者是否被告,只記得皮膚黑黑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迄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搶者皮膚黑黑的,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不很胖,庭上被告後面背部身材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依其供述搶者特徵僅稱搶者皮膚黑黑的等情,固無法明確指認是否被告行搶。
(二)惟查被害人甲○○人於上揭時、地,甫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未及鎖上車門之際,有騎乘紅色機車之歹徒兩人靠近停等,並由被附載之人下車,迅速伸手開啟其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其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現金24500元、手機一支、戶口名簿一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停等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指述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19282號偵查卷第9、20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當時伊的車子停在停車格內,剛關車門要開走,就有一人開啟左後車門,拿了伊放在右前座的東西就走,伊伸手要阻擋,也有下車追,但沒有追上,是兩人騎車行搶,先將機車停在伊左後方停等,由一人下車行搶,行搶的人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戴手套,伊雖沒有看到對伊行搶之人的臉部,但被告背部身材看起來很像對伊行搶的人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觀諸證人上述所稱被搶之情節,雖未能逕予指認犯罪行為人,惟經參互勾稽,其係遭兩人騎乘機車,由其中一行為人未穿戴手套,開啟其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搶奪放置於車內右前座的財物,得手後復共騎機車逃逸等經過情形,具體詳實,前後亦相符,足堪採信。
(三)次查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析鑑並確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6239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該留存於被害人車體上之指紋與其之指紋相符,但對原審訊之其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人在何處,為何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之車上等情,除以時間已久忘了等語置辯外,始終未能予以說明。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淵源,幾無受邀開啟被害人前述車輛車門進而搭乘之可能,甚至以國內道路交通分向之管制採靠右行向而言,通常為顧及安全,左後側車門可謂最少機會開啟,詎經警採得被告左手拇指指紋之位置,竟係在被害人遭侵入車輛之左後車門外側把手上方,對照被害人證稱歹徒係將共乘之機車停於其車輛左後方後由附載之人下車開啟其汽車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等情觀之,無論係跨離機車後之於汽車車門所站立之方位或為謀開啟車門能逕往右前座快速奪取財物之側身動向,該枚左手拇指指紋之留存,均極符事理(倘以右手開啟左後車門,反而不易順勢進入車內傾身往右前座搶奪財物),且依被害人證稱歹徒犯案經過係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此與常人自車左後門欲進入車內,通常係以左手開啟車門(如此便於順勢進入車內,蓋如以右手開啟再進入車內並不順手),對照被告於被害人左後車門剛好留下左手拇指指紋,可知此亦非巧合,顯然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情形與車上所留證跡相吻合。又查無其他介入因素而能合理解釋該枚指紋之留存,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至臻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九十四年七月間 伊有 去土城找過朋友一次,當時是找朋友喝酒,有蹲在路邊吐等語,並請求傳訊土城的朋友替伊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案發期間是否有到土城乙節,答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案發時94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伊人在何處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供稱94年7月間伊有去土城找過朋友一次,當時是找朋友喝酒,有蹲在路邊吐等語,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供已不相符,倘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至土城找朋友,則其於警詢或偵查時對此有利之證據應不致於忘卻而據理力爭,其在事後相隔一年多之後始改供稱當時有去土城找朋友云云,已不合常情。顯然係有意假藉當時人在土城找友人飲酒路邊嘔吐,可能碰觸被害人之車子而留下指紋所為圖卸之詞,核不足採。其聲請傳喚友人復未舉出究係何人,所辯係圖卸之詞,其所舉該項證據並請求傳訊土城的朋友乙節,核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被害人說伊以前比較胖,比較黑,可調伊口卡查明等語。惟查被害人已無法確認行搶者之外貌形象,業如上述,而警方所保存之口卡上照片,因時間之經過或照片拍攝之技巧不同,口卡上之照片較之真人面貌更難以辨識,況被害人已無法確認行搶之人,有如上述,而人之外貌皮膚何時較黑或較白,亦因日照或季節氣候或健康因素而有所變化,並非一成不變,況照片所顯示亦非完全準確,故縱再以口卡上照片比對,亦無法加以確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惟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設備,且其附近監視器在土城裕民路口亦僅照到歹徒行駛方向而已,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故被告上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搶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理由三敘明本案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關於累犯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作為論處被告共同正犯及累犯之依據,而論結欄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自欠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仍矢口狡辯,不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