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於87年4月7日,經本院以86訴字第2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
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乙○○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4樓之住處,因窺視 歐陽雯 霙沐浴,經 歐陽雯霙 發現,乙○○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持皮帶刀朝歐陽雯霙割劃,造成歐陽雯霙受有左臉部長有11公分及左肩部長有6公分之割裂傷。嗣為避免歐陽雯霙離去,另起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浴室時以手擋在前方,不讓歐陽雯霙站起來,歐陽雯霙見乙○○無意任伊離開,遂央請乙○○陪同就醫,乙○○為免遭人發覺其傷害犯行,堅拒歐陽雯霙離開,以監視、看守之方式,脅迫歐陽雯霙而妨害歐陽雯霙離去之權利。迨至同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歐陽雯霙趁乙○○熟睡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接受救治;而乙○○於同年月25日下午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5分許),向警投案,並於同日下午21時許偕警至上開處所,起出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皮帶刀1把及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塵器電線1條。
二、案經被害人歐陽雯霙之配偶 蘇峻漢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皮帶刀傷害被害人歐陽雯霙,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歐陽雯霙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歐陽雯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3836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皮帶刀1把扣案及被害人歐陽雯霙受傷照片6幀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存在,抑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拿刀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歐陽雯霙而已,實在並無殺害被害人歐陽雯霙之意思,當時因為浴室內燈光黑暗,伊拿刀亂揮,不小心劃傷被害人歐陽雯霙臉部及肩部,嗣雖想將被害人歐陽雯霙送醫,但因為過度害怕,所以沒有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當日所持砍傷被害人歐陽雯霙之皮帶刀,長度約6公分,有相片2紙為憑(同上偵查卷第18、24頁正面),且被告才25歲年富力強,倘若當時被告盡全力砍殺被害人歐陽雯霙,則被害人歐陽雯霙所受之傷勢當更為嚴重,甚可造成深可見骨之傷害,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歐陽雯霙所受之傷勢為左頰撕裂傷,併肌肉及神經斷裂,長11公分,右肩撕裂傷併肌肉及動脈斷裂,長6公分等創傷,所受傷勢不足以致命,且依被害人歐陽雯霙陳稱:當時伊將浴室燈關掉,突然被告用力推門進來,當時伊整個人往後退,連自己如何受傷,都沒有看清楚,地上濕滑,伊撞到洗手台跌坐在地上等語(參見審理筆錄第4頁),是在被害人歐陽雯霙尚未及用手阻擋之情形下,被告下手之程度,尚未傷及骨骼,益見被告下手非重,被告辯稱只是嚇嚇被害人歐陽雯霙等語,非無可採。又被告當時雖係持皮帶刀砍向被害人歐陽雯霙之臉部及左肩部位,係靠近人體頭、頸部要害,惟依被害人歐陽雯霙所述,當時伊將浴室燈關掉,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揮刀時,係在黑暗、狹窄之浴室空間內(有浴室照片5幀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20、21頁),難認被告刻意選擇攻擊被害人歐陽雯霙特定身體部位,是不應據此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㈡、又依被害人歐陽雯霙所陳稱被告離開浴室後即沒有再進一步攻擊伊等語觀之(見本院審理筆錄),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被害人歐陽雯霙在場,則被告於被害人歐陽雯霙倒地無法反抗時,依上情自可以輕易致其於死,惟其見被害人歐陽雯霙流血倒地後,並無趁被害人歐陽雯霙受傷之際,趁勢繼續刺殺被害人歐陽雯霙之行為,隨即罷手,並攙扶被害人歐陽雯霙至床上休憩,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㈢、另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固函覆謂:患者歐陽雯霙於93年4月24日來本院急診,當日手術,術前病人因流血過多血壓過低,接近休克,故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至93年
4月26日轉出一般病房,於93年5月4日出院。臉部及肩部傷口離頸動脈尚有一段距離,但由於割斷一些小動脈,使後病人流血不止,當時仍有生命危險等情(見該院94年1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32號函),惟參諸被害人於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被告砍傷,延至同日上午
6時許才逃離,倘被告下手重傷被害人歐陽雯霙頸、頭部主動脈,以被害人歐陽雯霙留置在被告房間有5至6小時之久,早已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自不能憑該診斷證明,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次依被害人 毆陽雯 霙所陳當天不是被告設計伊到他家,且被告係因偷窺伊入浴,被伊發現且對其怒斥後,可能腦羞成怒而殺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警察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歐陽雯霙固因被告偷窺洗澡乙事而生爭執,惟二人間應尚無何重大仇隙,衡情一時之口語譏諷,亦不致有置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是被告謂伊只是想嚇嚇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亦非全無可能。
㈣、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任令被害人歐陽雯霙流血不止,而仍不為救治,顯有殺人之故意,惟本件被告僅2處受傷,受傷時係在熄燈的浴室內,嗣被害人移置在床上時,有棉被覆蓋著(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被害人歐陽雯霙之陳述),是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大量失血,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歐陽雯霙亦陳稱,伊在受傷害時為求倖免,尚能沈著應變,極力安撫被告情緒(詳見同上審理筆錄第4頁被害人歐陽雯霙之陳述),則被害人歐陽雯霙若無其事的表現,可能讓被告誤認被害人歐陽雯霙之傷勢,尚無大礙,應無致命之虞?復參酌被告事中應被害人歐陽雯霙之要求,猶外出購買針線欲幫被害人歐陽雯霙治療,嗣因被告不敢縫補而作罷,然仍提供家庭用藥面速力達母予被害人歐陽雯霙擦拭,是倘若被告欲殺死被害人歐陽雯霙,又為何會對被害人歐陽雯霙有上述之治療行為,據此,益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歐陽雯霙間,並非被告預謀設定謀害行為,堪可確信。被害人歐陽雯霙受到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該證明書記載,並無足以致命之傷害可明;又參諸被害人歐陽雯霙如前之指陳,並對照被告供述,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際仍知節制,蓋若被告苟有致被害人歐陽雯霙於死地之故意,於留置被害人歐陽雯霙在其房間內有5至6小時之久,自當施以更為嚴重手段,再多次為揮砍行為方能達成其殺人欲意,是綜上研析,足認被告顯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應非出於殺人犯意甚明,故犯罪行為態樣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認為已合於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堪確信。
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不小心劃傷被害人歐陽雯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皮帶刀之皮帶還穿在其褲袋上,但是將刀拿在手上,且以被告偷窺被害人歐陽雯霙洗澡,知悉僅被害人歐陽雯霙一人處於浴室,竟將皮帶刀之刀刃取下,對被害人歐陽雯霙揮劃,足認被告有傷害之認識及決意,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持皮帶刀揮砍被害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是公訴人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業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乃以脅迫之方式妨害歐陽雯霙離去之權利,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剝奪人行動自由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乃高、低度行為,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及強制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末查被害人歐陽雯霙已於94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向警報告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被告乃於犯罪被發覺後即案發翌日4月25日下午7時55分,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投案而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僅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惡行非輕,再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皮帶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吸塵器之電線,乃被告得被害人同意而綑綁被害人,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如下述),復查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起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吸塵器之電線,綑綁被害人歐陽雯霙,限制被害人歐陽雯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歐陽雯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歐陽雯霙要求伊去買藥,被害人提議可以拿繩子將其綑綁起來,以免跑掉,伊才拿吸塵器之電線將被害人歐陽雯霙綑綁等語。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之不法要素,須行為具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亦即本罪之故意行為以故意違背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不得被害人之同意為限,方有構成本罪之可能,被害人若同意行為人之私行拘禁行為,則係排斥構成要件該當性。經查,被害人歐陽雯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請被告去買針線,因擔心被告不去買,所以才要求被告用布把伊綁起來等語(詳見94年2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以吸塵器之電線綑綁被害人歐陽雯霙既係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尚不能論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惟本院認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已減縮為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故此部分仍應論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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