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
7號2樓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W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裁定(93年度北簡字第28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3年3月1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付與管理員,而管理人轉交抗告人時,已是當日晚上或隔天上午(即同年月19日,為週六),均為下班時間或休假日,無法提起上訴,自不能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9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大樓管理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二十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4月7日(星期四)提起上訴,當日既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行上訴,此觀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所書日期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188頁及第19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抗告人雖謂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抗告人住所付與管理員後,管理員於當日晚上或隔天早上才轉交抗告人云云。惟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已如前述。抗告人又謂送達日之翌日為休假日,無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依法雖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扣除,亦如前所述。是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