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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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總行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管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告誤載為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乙○○○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