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巷六四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Ⅰ抗告人絕未施用安非他命毒品;Ⅱ案發前三日伊在朋友住處,伊以警方無搜索票,阻止警方搜索該朋友住處,警方因而懷恨在心,當日伊從藥房出來,警察既架住伊,從地下撿起安非他命及吸管,構陷係其所有;Ⅲ請求鑑定尿液DNA以確定是否為抗告人尿液及毛髮以確定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肆字第九四00二八二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Ⅱ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亦有警方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於查獲前四日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Ⅲ另就抗告人質疑檢驗之尿液非其所有一節,經本院採取抗告人唾液及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之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式序列相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Ⅳ至抗告人懷疑警方構陷一節,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與警察在十幾天前有口角,與他有些許的怨恨」「(問:是警察栽贓?)答:也不是,那是在地上撿的,警察就說是我的」等語,是抗告人所稱構陷云云,顯然欠缺證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憑採,從而檢驗毛髮即無必要,抗告人辯稱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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