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科技公司)、戊
○、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甲○○、丙○○於民國88年3
月19日簽立保證書,凡被告鎮毓科技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2,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己○○、丙○○另於92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凡被告鎮毓科技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6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鎮毓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⒈於88年3月25日借款5,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率1.5%,機動調整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05%),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⒉於88年3月25日借款16,700,000元,約定借款條件與借款⒈同。⒊於93年1月14日借款5,600,106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3年1月14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78%)。⒋於93年1月14日借款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78%)。⒌於93年2月26日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78%)。⒍於93年3月11日借款5,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34%,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57%)。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詎上開借款⒊屆期不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⒈、⒉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於92年8月27日發函表示不再擔任鎮毓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被告甲○○自92年4月16日後之債務免除保證責任,上開借款⒊⒋⒌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甲○○則以:88年3月19日之保證書是伊簽名用印,惟
於91年11月已辭任被告鎮毓科技公司董事,並於92年8月份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被告鎮毓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沒意見,惟原告應先處分擔保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鎮毓科技公司、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新莊新
泰路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南港郵局398號存證信函、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暨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已堪信為真實。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其辯稱原告應先處分擔保物,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鎮毓
科技公司、戊○、丙○○、己○○、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鎮毓科技公司、戊○、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