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祐 被告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約定授信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被告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鋼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丁○○及乙○○(下稱被告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0年12月14日、9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內鋼公司分別自92年9月14日、9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兩筆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內鋼公司邀同被告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年6月16日、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
500萬元,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內鋼公司公司分別自92年9月16日、9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兩筆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被告內鋼公司另邀同被告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融資額度為500萬元,被告內鋼公司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借款1,021,500元,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詎被告內鋼公司僅繳至92年9月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內鋼公司邀同被告丙○○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融資額度為50
0萬元,被告內鋼公司分別於92年6月20日、92年8月8日向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借款1,762,457元、1,969,400元,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詎被告內鋼公司僅分別繳至92年9月20日、92年9月8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所示。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帳欠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內鋼公司、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