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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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千斤頂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貳支、手套壹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另由公訴人移併本院審理)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至乙○○○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由甲○○把風,丁○○由該住宅旁之室外樓梯直上二樓,由二樓樓梯翻越該住宅二樓陽台之短牆,左右搖晃陽台落地玻璃門而推開之,進入二樓室內,在該處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約五千餘元,得手後逃逸,該贓款由二人朋分花用。甲○○、丁○○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至丙○○位於台北縣○○鎮○○○○路民享新村八號三樓之住宅,仍由甲○○把風,丁○○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千斤頂一支、手電筒二支、瑞士刀二支等工具,並以其中之千斤頂破壞鐵窗翻越入室內,竊取丙○○所有現金四千元、紀念幣一枚、鑽戒一只、金項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二支、胸針一枚、懷錶二只、銀項鍊二條、圖形項鍊三條等物;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鄰居 倪秀雄 發現上前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在丁○○所攜帶之藍白相間之袋子內起出上開之贓物及丁○○所有而供其竊盜之工具千斤頂一支、手電筒二支、瑞士刀二支、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支,警方再循線逮捕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二次之準備庭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僅有與共犯丁○○共犯第二件,其雖有與丁○○共至第一件竊盜案之現場,然伊不知丁○○要去竊盜云云;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第三次準備庭期自承所有犯行,本院亦當庭播放內勤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片,發現「被告有向檢察官以點頭方式承認犯罪把風(被告本來不承認辯稱只有和丁○○一起到案發地點樓下,但是共犯丁○○當庭承認是由被告在樓下把風,檢察官讓二人對質,丁○○仍然如是陳述,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和丁○○一起去並且還相互用電話聯絡,如果丁○○一幾就可以偷東西,為何偷到的東西還要叫被告典當平分,檢察官並說警訊筆錄被告自己也承認把風,被告此時才點頭承認是把風)。」此有該庭筆錄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第一次之準備庭期(被告於該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故先行訊問到庭之永,該證人之證據能力並無不合)結證右開共同竊盜犯行屬實,核與其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復查,被害人乙○○○、丙○○亦於警、偵訊指訴右開被害情節,被害人乙○○○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物品清冊各一紙、贓物照片五幀、竊盜工具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竊盜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多寡、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千斤頂壹支、手電筒貳支、瑞士刀貳支、手套壹副、螺絲起子壹支,均為被告之共犯丁○○所有用以竊盜之物,業據丁○○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