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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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基隆市○○○路某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九0二八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