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夾鏈袋壹個、安非他命試驗包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十三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試驗包空袋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0一四五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包毛重0.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試驗包空袋一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夾鏈袋一個、安非他命試驗包空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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