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移送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2顆(已試射1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而該槍、彈係屬被告所有,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違禁物,因被告業於93年10月27日死亡,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223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部分,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5771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憑。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改造手槍、子彈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自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槍、彈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已於93年10月27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於94年4月26日以
93年度偵字第223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子彈2顆部分,其中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附偵查卷可參。準此,該顆子彈已因鑑識試射(詳前鑑驗通知書)而失其違禁物性質,依前開說明,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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