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外,且被告於93年5月2日22時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警方尿液採證代碼各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釋在案,準此,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自戒治出來之後就沒有施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於戒治執行中處遇成效合格停止戒治,於88年7月
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3月23日執行戒治期滿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次吸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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