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四人之自白。㈡賭具及賭資象棋一副、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扣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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