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卓炳雄人愛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陸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六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藥品,累計帳上已積欠原告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貨款及票款迄未清償,帳款中包括已到期貨款為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到期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此有出貨明細、簽收單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按「買受人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前開款項均已屆應付款期限,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前貨款及票款金額及自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營業融資擴張過速導致財務周轉不靈,經原告多次派員收款,至今仍無法清償前開已到期款項,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目前被告之醫院已停止對外營業,且該院院長卓炳雄已藏匿無蹤,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未收款傳票明細單二紙、退票及未到期支票付款條明細單一紙、對帳單七紙、配送簽收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各式藥品,累計帳上已積欠原告總計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貨款及票款迄未清償,帳款中包括已到期貨款為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到期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未收款傳票明細單二紙、退票及未到期支票付款條明細單一紙、對帳單七紙、配送簽收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
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票款,並均各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請求給付貨款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准許。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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