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誤載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逾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三華巷七六號乙○○住宅前空地,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空地,錀匙在車上未取走,乃以鑰匙打開電門方式,趁機竊取乙○○所有前揭機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供己騎用,於得手後欲將機車遷離之際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牽錯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警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住處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由照片可知被害人之住處係以圍牆與街道區隔,又被竊機車係停放圍牆內被告住宅前空地處,則被告必踰越圍牆進入後始能著手竊取,參以被告係於得手後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之現行犯,被告事後辯稱:係二車併排停放該處,牽錯車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夜間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進入住宅,因牆垣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素行不佳、竊車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逾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並以車上遺留鑰匙打開電門方式竊取機車之手段、竊得機車價值新台幣二千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